小營鄉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執法公示工作,增強行政執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加快建設法治政府,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河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河北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公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鄉鎮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檢查等行政職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公示,是指鄉鎮通過一定載體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動向社會公眾和行政相對人公開行政執法信息,自覺接受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執法公示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準確、及時、便民的原則。
行政執法公示應當與政府信息公開、權責清單公布、信用信息公示、“雙隨機、一公開”等工作統籌推進。
第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公示,明確公示的內容和方式,規范公示的標準和格式,并嚴格按規定進行公示,實現行政執法公開透明,主動接受社會公眾和行政相對人監督。
第五條 嚴格行政執法公示審查,對本機關擬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依法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管理部門確定。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鄉鎮的行政執法公示工作進行監督,并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二章 公示載體
第七條 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互聯網政務媒體、辦事大廳公示欄、服務窗口等載體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基本信息、結果信息,并不斷拓展行政執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八條 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數據匯集和信息共享機制,推動跨區域、跨部門執法信息系統互聯互通和業務協同,實現行政執法數據共享互通。
第九條 加強推進行政執法網上辦案,實現執法信息網上錄入,執法流程網上流轉,執法活動網上監督,執法決定實時推送,執法信息統一公示,提高行政執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開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事前公開包括行政執法主體、人員、職責、權限、依據、程序、監督方式、救濟途徑、隨機抽查事項清單和裁量基準等行政執法基本信息。公開的信息應當簡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十一條 根據法定職責編制并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事項清單,明確本機關的執法職責、權限、依據等內容。
第十二條 依法向社會公開本機關持有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清單,公開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的姓名、執法證號、執法類別、執法區域等信息。
第十三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執法方式、執法步驟、執法時限等執法程序規定,按照執法類別編制并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流程圖,明確各類行政執法的具體操作流程。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本機關受理投訴舉報的范圍和渠道,并按規定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第十五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雙隨機、一公開”有關規定,編制并向社會公開本機關的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明確抽查的類別、事項、對象、依據、承辦機構等內容。
第十六條 因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或者機關職責調整需要更新行政執法信息的,應當自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生效、廢止或者機關職責調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七條 鄉鎮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和調查取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等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執法身份。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鄉鎮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出具行政執法文書,主動告知當事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十九條 設置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員崗位職責,公開辦事指南、申請材料示范文本,提供辦理進度查詢和咨詢服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辦事提供便利。
第五章 事后公開
第二十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接受社會監督。公開內容包括執法機關、執法對象、案件事實、執法類別、執法結論等行政執法決定信息。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全文公示。
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信息應當自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公開,其他行政執法決定信息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公開。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依法對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公開發布、撤銷和更新。已公開的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鄉鎮應當自收到相關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撤下原行政執法決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公開。
第二十二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政執法決定的類別、重要程度,合理確定行政執法決定公開的期限。行政相對人為自然人的,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行政相對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公開與社會信用信息有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時,公開的期限應當與國家規定的信用信息公開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三條 開行政執法決定時,不予公開下列信息:
(一)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通信方式、銀行賬號、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財產狀況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銀行賬號、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財產狀況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開:
(一)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三)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執法決定信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
第二十五條 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會議紀要、請示報告等過程性信息以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信息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 明確行政執法公示責任,明確有關機構和人員采集、匯總、傳輸、發布和更新行政執法信息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 建立行政執法公示糾錯機制,發現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及時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鄉鎮予以更正;鄉鎮應當及時進行核實,經核實,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條 建立行政執法信息公開監測和應對機制,因行政執法信息公開引發輿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措施予以應對。
第二十九條 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及鄉鎮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進行或者未按規定進行行政執法公示的;
(三)對擬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未按規定審查的;
(四)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未及時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規定報送行政執法情況分析報告及有關數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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